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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申诉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03 阅读:

当时有不少同学说出了:中国古代科技文化的辉煌成就,为推动世界文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中华民族是勤劳勇敢的民族,聪明智慧的民族,为生长在这样的民族感到骄傲自豪;青少年应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等发自肺腑的语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处分或者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告送达的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是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生申诉委员会和申诉处理工作组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一条 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一般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系部负责人和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其他系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学生代表参加。原处理决定参与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处分不恰当的,撤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三)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明显不恰当的,作出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同时报校长会议批准。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得在原处分或处理决定基础上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本人签收。

本人不能签收的,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交邮之日起十日起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以及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提出听证的书面要求。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开始;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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