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榜样的吸引力是教育学生行为习惯的积极方式。举一个让学生学习的例子,并通过对榜样进行表扬,创建模型进而对学生产生吸引力。可以激励学生朝着正能量的方向努力前进。俗语说“有样学样,无样学和尚。”小学生正处于身心成长发育期,喜欢模仿,身边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是他们模仿的对象。老师的言行举止到思想行为,学生都会仿效。
为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端正考风,建设良好学风、校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界定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故意将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销毁或带出考场的;
6.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7.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8.其他作弊行为。
(三)有下列扰乱、冲击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4.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管理、冲击考场秩序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严重作弊:
1.组织团伙作弊(三人以上联合组织作弊);
2.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3.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4.使用相关设备接受试题信息实施作弊的;
5.互相传递试卷,抄袭别人或让别人抄袭答案的;
6.盗窃试卷;
7.在校期间,有第二次作弊行为者;
8.有其他考试作弊情节恶劣严重者。
二、考试违纪作弊处分的规定
(一)有考试违纪行为者,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0”分,同时学校成绩管理系统中该门课程标记“舞弊”,取消学期补考资格。
(二)有考试作弊行为者,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0”分,同时学校成绩管理系统中该门课程标记“舞弊”,取消学期补考资格。
(三)有考试严重违纪行为者,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0”分,同时学校成绩管理系统中该门课程标记“舞弊”,取消学期补考资格。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补考违纪作弊行为者,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记“0”分,同时学校成绩管理系统中该门课程标记“舞弊”,取消毕业前补考资格。
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程序
(一)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处理和处分的主要依据是监考记录和违纪作弊证据。对考试违纪和作弊者,监考教师应立即告知学生本人,终止其考试,令其退出考场。并将作弊学生姓名、学号、违纪作弊事实如实记录在《考场记录》上。同时将试卷、证据等一并报交教务处考务办公室处理。巡考人员若发现考生违纪作弊,须立即向考场监考教师说明情况,由监考教师按以上规定处理。同时巡考人员须在《考场记录》上签名;教师在评卷或其他情况下发现的作弊问题,须及时连同物证、书面材料向教务处汇报;
(二)教务处及时将考试违纪作弊学生的情况向学生处、系部和辅导员通报,系部及时通知辅导员对违纪作弊学生进行教育;
(三)教务处在本场考试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考试违纪作弊学生的书面材料转交学生处,并会同学生处根据有关规定对考试违纪作弊的学生提出处理或处分意见,报经学校审定批准后公布,以警示全校学生。
(四)对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处分材料由学生处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也适用于校内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及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考核。
(二)非学校组织的考试,考试主办单位另有处理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解释权在教务处。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相应废止。